北青快评 | 保障残疾人隐私权,有助消除就业歧

2021/12/10

12月3日是“国际残疾人日”。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明确了在残疾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其身有残疾的事实,对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劳动权具有重大意义。(12月4日《工人日报》)

在这起案例中,牛某某为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疾,其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时,在登记表上“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伤史、传染病史及其他”等栏均勾选“无”。后来,公司以牛某某隐瞒持有残疾人证,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牛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牛某某入职时已提供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入职时体检合格,且未影响其从事叉车工的工作,遂判决公司支付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

该案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牛某某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障残疾人隐私权,厘清用人单位知情权,消除就业歧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对于残疾人来说,残疾无疑属于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权了解劳动者的相关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知情权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关系到劳动合同能否履行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知悉,劳动者有义务如实告知。对于其他无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不应享有过于宽泛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保留个人隐私。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残疾人。当残疾状况并不影响其从事某项工作时,残疾人和其他健全劳动者享有平等劳动权。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披露其身有残疾的事实,而是作为一名普通人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权打听其个人隐私,更不能以劳动者隐瞒残疾状况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涉嫌就业歧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我国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拓展就业渠道、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实现。但在个别用人单位,歧视残疾人劳动者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今年12月3日是第30个“国际残疾人日”,主题为“发挥残疾人领导和参与作用,建设包容、无障碍和可持续的后疫情世界”。有关方面应以此为契机,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以案普法提高用人单位的法治意识,引导其尊重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吸纳更多残疾人平等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

文/张涛

图源/视觉中国

编辑/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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